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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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鳳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鳳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馬鳳珍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補充其報告日期、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103年11月24日」、「076656」。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馬鳳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馬鳳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被告馬鳳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馬鳳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3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11月5日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因追緝 周雅如 通緝案件時所查獲,並經依法採集馬鳳珍尿液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馬鳳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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