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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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後經警於當日15時34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後經警於當日16時3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並扣得陳玉燕竊取所得之
粉餅1盒」,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陳玉燕竊取所得之粉餅1盒(業已發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核被告陳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159元),竊得財物業已發還於告訴人 周韋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57號被告陳玉燕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周韋志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粉餅1盒(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旋逕行離去。嗣為周韋志察覺有異而調閱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當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陳玉燕,並扣得陳玉燕竊取所得之粉餅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韋志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