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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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子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4GLTE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 趙允美 」均補充為「成年女子趙允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賺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非但敗壞社會風氣,亦擾亂社會正常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期間長短、所得多寡,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黑色4GLT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則為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33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該名應召站男子,以時薪新台幣(下同)300元,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於103年1月16日14時前某時,由應召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載送趙允美(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再由甲○○於同日14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趙允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載送時間、地點,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趙允美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817房」,以1萬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魏自立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7時許,甲○○載送趙允美離去上開旅館,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扣得黑色4GLT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交易所得1萬20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允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魏自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萬2000元、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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