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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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玟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玟君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5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7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6月,應予更正),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7月1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510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罪名及所侵害之法益性質雖均相同
(僅前案有加重條件),然其後案所為犯罪情節及手段顯較前案為輕,且後案所竊財物均經後案告訴人 鄧書芸 領回,後案犯罪所生危害實已減輕,又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非重,難認其有一再危害他人之虞,尚難依此遽論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綜上所述,殊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案經判決並宣告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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