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27號聲請人 黃上瑛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柯美珠 、 謝小柔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15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於同法第7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參拾萬萬元整」,號碼數字記載為「300,000」,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萬元整」,其究係指多少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從而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