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7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馬以南 自訴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賴素如 律師被告 裴偉
吳宜菁 温惠敏 謝忠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賴彥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裴偉係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負責人,壹週刊雜誌係該公司發行之週刊;被告吳宜菁為該公司之編輯;被告温惠敏、謝忠良為該公司之文字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行之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於封面下方刊載自訴人馬以南之照片及姓名,記載「小叔爭大學校長 吳清基 關說馬以南特權施壓」等足以貶損名譽之文字,並於該雜誌第五0頁,以斗大之上開文字為標題,刊載下述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一再強調自訴人運用特權,對於大學校長人事予以關說施壓;以及自訴人利用特權,使得婆婆得於 兆如 安養中心享有特殊待遇,被告四人分別擔任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編輯、文字記者,其等共同散布不實報導,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馬英九 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特權施壓事件,七月初透過和
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清基,出面向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科大)榮譽董事長 王廣生 關說,希望小叔 馮丹 白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0頁)。
㈡馬以南利用特權,命臺北市立 兆如安 養護中心派遣三位外勞
,二十四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臺北市政府曾二度派員赴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臺北市長 郝龍斌 (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0頁)㈢馬英九大姊馬以南‧‧‧利用特權為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
心的婆婆安排專屬外勞全天候照護,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施壓,替夫婿 馮丹龢 胞弟 馮丹白 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發外界質疑馬以南已成明新科大新門神(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0頁)。
㈣除透過教長關說人事案外,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
,要求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民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三名外勞,對馮老太太提供二十四小時照護(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十三頁)。
㈤臺北市政府派員大動作抽查馮老太太安養的情形,讓馬以南
相當生氣。另外兆如也將馬以南婆婆被調查的過程,輾轉透過親近郝龍斌的人士讓郝知道,並說消息若傳出去,恐令外界產生馬、郝心結等不當聯想,希望市長辦公室能有所作為,不要再讓此事發生‧‧‧市府人士說,二00八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 師豫玲 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一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做法(四七八期壹週刊第五四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壹週刊雜誌係壹傳媒公司發行之週刊;被告吳宜菁為壹傳媒公司之編輯;被告温惠敏、謝忠良為壹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以及有壹傳媒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行之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中,於封面下方及內文刊載關於自訴人馬以南照片之系爭報導內容,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本院卷第一0一頁反面)。
五、證據能力方面: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訊據被告裴偉、吳宜菁、温惠敏、謝忠良固坦承分別為系爭報導當期之壹週刊雜誌社長、雜誌社編輯、系爭報導之撰寫者、系爭報導之審核者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被告裴偉辯稱:其擔任社長係負責雜誌政策、財務,不負責編務、出稿,系爭報導刊登時無須經其同意,與系爭報導無關等語;被告吳宜菁辯稱:其隸屬編務組,僅負責文章錯字之文字校對,不負責內容查證及採訪,與系爭報導無關;被告温惠敏辯稱:系爭報導係其依據採訪相關當事人所得資料,經合理查證後所撰寫,並無誹謗故意等語;被告謝忠良辯稱:明新科大校長遴選時,第一名並非馮丹白,係在王廣生見了吳清基後,才由馮丹白補為第一名,明顯有施壓情形存在,被告温惠敏採訪、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均係經合理查證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裴偉係壹週刊雜誌社長;被告吳宜菁係壹週刊雜誌社編
輯;被告温惠敏、謝忠良均係壹週刊雜誌社記者,且分別係系爭報導撰寫者撰寫者、系爭報導審核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行之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在封面下方及內文,確有上開系爭報導內容等節,業經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在卷,且有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而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件,事涉大學自治事項,攸關大學教育發展及學術自由。至系爭報導中關於自訴人安排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事件,鑑於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管理之照護年長者之機構,床位及照護資源之分配,則涉及社會福利資源公平合理分配問題,自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等為系爭報導時,對於報導中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以及報導中對各個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範疇,亦即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二方面言之。
㈡系爭報導中關於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件之報導內容:
⒈就誹謗故意而言:
⑴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過程中,遴選委員會選出兩位候選人
後,送交董事會最終決定校長人選前,證人王廣生即明新科大董事會董事確有前往教育部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見面時,僅教育部部長、技職司副司長 李彥儀 在場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廣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八十九年底開始擔任明新科技大學董事長,直到九十六年,共擔任七年,因已連續擔任兩任了,就不續任,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於明新科技大學擔任董事。明新科大於九十九年間遴選校長時,遴選委員會最後選出兩個候選人後,在遴選校長決定前,我有前往教育部見部長,該時在部長辦公室內,僅教育部部長、技職司副司長李彥儀在場,我是先去跟部長報告,之後才開票投票決定校長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至一三0頁、第一三六頁),並經證人李彥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證人王廣生與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在教育部部長辦公室見面時確有在場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一四一頁)。
⑵雖證人王廣生就渠何以會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過程中,遴
選委員會選出兩位候選人後,最終決定校長人選前,至教育部與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會談之緣由,以及有無在會談中提及該次遴選校長事宜等節,核諸證人王廣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校長決定之前,是否曾經拜訪過當時教育部長吳清基?)‧‧‧所以我必須先到部裡面向部長報告學校之前發生的雙胞案等重大案件,想向部長報告讓部長瞭解處理的經過‧‧‧」、「(你們在部長室討論什麼?)就是學校那時候發生報紙上有報導的事情,我跟部長報告學校現在是很穩定的狀況。」、「(有無跟部長順便提及即將遴選新校長的事情?)我憑什麼跟部長談這事情,新校長是要用投票選舉的,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的。」、「(部長當天會面有跟你討論什麼?)就是對過去的事情,要我們儘量處理,維護學校安定,減少對學生的衝擊‧‧‧」、「(你前述你在跟部長見面時,有無提到校長遴選的事情?)沒有談論到校長的事情。這麼敏感的問題怎麼可以問部長。」、「(在你去向部長見面時,你本人有無向部長探詢過兩位候選人的背景?)沒有,我不會問這個問題。」 云云 (原審卷三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七頁)。一再堅稱渠該次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目的及會談內容,係為報告明新科大處理先前所發生雙胞案之處理經過及校務狀況,並未提及遴選校長一事,亦不認識馮丹白云云。不僅與證人王廣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次會面的時候我跟部長報告很多事情,有提到最近學校的狀況,部長就說遴選校長一定要公正、嚴格。」等語(本院卷三第一三二頁),會談過程中顯有與教育部長吳清基談及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一事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
⑶且與在場證人李彥儀即時任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王廣生與部長會面時,先講明新科大董事會的一些成員相互關係、內部運作事情,其後提到學校有一些行政上的缺失,很希望找一個好校長來幫助學校,類似行政部分可以強化,接下來,王廣生也提到在找一些校長的人選,大概就是這些事情來請教部長,印象中王廣生應該有提到明新科大當時正在進行校長的遴選,王廣生有直接問部長說有壹個師大公教系的教授叫馮丹白,請問部長這個人怎麼樣,有把名字、人直接提出來。部長說他認識馮丹白,因為他有與馮共事過,這個人人品不錯,大致上就是講這樣,伊還記得後來王廣生有提說他們學校有意要聘馮丹白為校長,問部長覺得這個人如何。部長是說他覺得人品不錯,但是他不推薦、也不介入,部長當場有講這幾個字「身為部長,不介入、也不推薦」等語(原審卷三第一四二頁以下)不符。參以證人李彥儀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僅因該時擔任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之職務關係而在場聽聞證人王廣生與吳清基之對話內容,證詞當屬中立客觀可採。是以,足認證人王廣生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係渠主動去電與教育部長吳清基見面,見面會談過程中並未談及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宜,該時亦不知馮丹白此人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參以證人王廣生該時並非明新科大董事會董事長,而係
明新科大董事之身分,以教育部若欲瞭解私立大學事會運作相關事項者, 衡常 亦係以發文去函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教育部之公文往返方式為之,要無由董事主動去電要求與教育部長會面,私下直接向教育部長報告等情,足徵證人王廣生證稱係渠主動去電逕至教育部向教育部長報告明新科大校長雙胞案及校務現況之舉,顯與常理有違。總此,堪認證人王廣生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委員會選出兩位候選人後,送交董事會最終決定校長人選前,確有前往教育部與時任教育部部長吳清基見面,見面會談過程中,並有提及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宜及候選人之一馮丹白,且有向教育部長吳清基探詢馮丹白,教育部長吳清基回以此人人品不錯後, 嗣復 表示不推薦、不介入等事實,均堪認定。
⑸而被告温惠敏在經被告謝忠良告知接獲消息指稱明新科大
校長遴選,教育部長吳清基可能有為自訴人小叔馮丹白進行關說後,就此部分為系爭報導前,確曾分別去電向證人王廣生及李彥儀查證一節,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温惠敏以電話採訪證人王廣生之電話錄音,經證人王廣生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證述確認該電話錄音內容確係渠接受採訪之對話內容無訛(原審卷三第一三八頁)。證人王廣生與被告温惠敏在該通採訪電話中,並有下述對話內容:「受訪者(即證人王廣生):‧‧‧因為九個人經過遴選委員會的選舉,選舉之後選出兩個人,一個校內,一個校外,然後經過董事會上個禮拜投票之後,就是選一個校外的馮校長馮丹白‧‧‧董事會禮拜天選舉完之後,通過他來接任這個校長,現在送教育部在核定中。」、「記者(即被告温惠敏):那個部長是不是在前幾個禮拜有去找過你?」、「(受訪者):沒有、沒有,他是這樣子的,這個他們部裡面是對我們學校這次選舉非常重視。」、「(記者):是,所以他下去找您是去關心是不是?」、「(受訪者):他要求我們必須很公正很嚴格方式來選出校長。」、「(記者):所以他有親自到學校去?」、「(受訪者):沒有、沒有、沒有任何人親自到我們學校來,當然是選一個校長他會允許很多朋友,各界關心,這個難免的。」等語,此亦有該通電話採訪對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復據證人李彥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系爭報導出刊前,部長室的機要秘書打電話給伊,因為部長人當時在國外,有關於壹週刊記者要訪問的事情,部長授權伊打電話回應記者。伊就打電話回應那名女記者,電話中記者問明新科大校長的案子,伊回答是王廣生來問部長說馮丹白這個人怎麼樣,部長特別說他不推薦,也不介入校長的遴選,壹週刊中關於:「本刊向教育部長吳清基查證,他人不在國內,透過教育部技職司副司長李彥儀指出,明新科技大學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向部長打聽馮丹白這個人,部長只有向對方說,他和馮是師大的同事,所以對馮有所了解,指馮是一位人品和學養都不錯的人,但吳清基也一再向明新校方表明,他不推薦也不介入學校人事,校長人選要由校方自行決定。」報導內容中,除「明新科技大學確實有人打電話來向部長打聽馮丹白這個人」該句,因伊不知道有無這件事之外,其他內容則與伊所經歷相符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四頁反面)。
⑹總此,堪認被告温惠敏、謝忠良綜合接獲消息來源指出明
新科大校長遴選,自訴人有透過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為自訴人小叔馮丹白進行關說,以及分別去電向證人王廣生及李彥儀查證所得之上述採訪內容等訊息,在系爭報導中為:「熟知內情的人士指出,七月初,教育部長吳清基突然打電話給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要求見面,接獲電話的王廣生起初還擔心學校是否出了狀況,但在與吳清基會面之後才明白,部長是為了該校校長人事案而來。吳清基在談話中,主動向王廣生提起明新徵聘新校長的話題,更點名一位留美歸國的博士馮丹白先生學經歷和條件都不錯,很符合明新校長的資格。可能是察覺自己的行為有些失當,吳清基最後還補充說:『我只是推薦而已,沒有特別的意思,能不能任用他當校長,還是由校方決定。』吳清基和王廣生會談結束後,王廣生即命秘書將馮丹白的履歷表拿出來仔細查看,一看才知馮和馬以南竟有親屬關係,也才明白吳清基的來意。確認馮丹白的來頭後,王廣生立刻撥電話向吳清基報告說,馮的條件很好,非常適合明新科大,學校一定會錄用馮丹白,且人事案也會在近期宣布。」等內容,並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其等主觀上均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無中生有,而係經相當查證後,始行報導無誤,要難謂其等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為,逕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⑺再自被告温惠敏、謝忠良在為系爭報導前,復有與自訴人
之友人 王淺秋 聯絡詢問自訴人意見,經自訴人友人王淺秋以簡訊回覆被告温惠敏稱:「大姊說關於你提吳部長的情節他完全不知情,他從未要求任何人做任何關說」,此有被告温惠敏所提出之自訴人友人王淺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回覆被告温惠敏之簡訊內容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二二頁、第二三頁)。被告温惠敏在系爭報導文末並以「回應馬以南:無關說無特權」為標題,刊載「馬以南透過友人表示,她的小叔馮丹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他們絕對沒有要求任何人向學校關說,對於教育部長吳清基關切本案也毫不知情。」等文字,予以 衡平 報導。且有依被告溫惠敏電話採訪證人王廣生之內容,在系爭報導中刊載:「本刊致電王廣生,王證實明新科大董事會一週前已通過由馮丹白出任校長的人事案。記者再問,吳清基是否在此之前曾親自拜訪他?王廣生一開始否認,後來又閃爍其詞地回說:『校長的選舉確實引起許多朋友的關心,(教育)部裡面對校內選舉相當重視,要求校方必須公正、民主地選出新校長;我們不認識,他(吳清基)不可能關說。』王廣生強調,馮丹白是從九位校長候選人中脫穎而出,一開始先由校方遴選委員會經過口試、面試,從較內、外人選中各選出一名,之後再由董事會決定新的校長人選。他認為,馮在師範大學科技職業教育學院曾擔任十幾年的院長工作,相當適合明新科技大學校長的職位。」等衡平報導內容,據此益徵被告温惠敏、謝忠良並無誹謗故意甚明。
⒉就有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
至被告温惠敏、謝忠良綜合接獲消息來源指出明新科大校長遴選,教育部長吳清基可能有為自訴人小叔馮丹白進行關說,以及分別去電向證人王廣生及李彥儀查證所得之上述採訪內容,佐以如前所述時任明新科大董事之證人王廣生與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會面時,係在明新科大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出兩名候選人,送交明新科大董事會做最終決定校長人選前之敏感時機、見面過程確有談及明新科大校長遴選事宜及候選人馮丹白、明新科大董事會最後選定馮丹白為校長、馮丹白與自訴人間之叔嫂關係、眾所周知吳清基係在馬英九當選臺北市長後,擔任臺北市教育局長,嗣於馬英九當選總統任內,復受拔擢擔任教育部長之從政歷程,並曾在選舉期間為馬英九站台,而自訴人與馬英九間又係姊弟關係,報章媒體時常可見自訴人在馬英九參選時積極參與輔選之新聞等情,在第四七八期壹週刊雜誌封面下方刊載自訴人照片及姓名,記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馬以南特權施壓」等文字;內頁報導中復以上開文字為標題,標題旁刊載「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特權施壓事件,七月初,透過和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清基,出面向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榮譽董事長 王廣生關 說,希望小叔馮丹白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等文字;以及內頁報導中關於「這次她遭人連續檢舉‧‧‧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施壓,替夫婿 馮丹穌 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發外界質疑馬以南已成明新科大新門神,勢將影響教育部發放私校補助金的態度。」、「本刊調查,只要是馬家的親屬,不論是馬以南或是她的先生馮丹龢,長年以來都被外界用放大鏡檢視,這次輪到馬以南的小叔馮丹白,只能說是政治人物的『共業』」等文字,則屬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解讀及評論,屬「意見表達」範疇,且與系爭報導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未逾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高度聯想時任教育部長吳清基有在該次與證人王廣生會面過程中,為明新科大校長遴選候選人之 馮丹白關 說,而教育部長吳清基此舉,則係因自訴人施壓所致之「合理評論原則」範圍,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受憲法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㈢系爭報導中關於自訴人安排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事件之報導內容:
⒈就誹謗故意而言:
⑴在系爭報導前,確有民眾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臺
北市一九九九市民熱線檢舉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三名外勞二十四小時特別照顧自訴人婆婆,嗣經臺北市政府派員會勘結果,查無派遣三名外勞照顧自訴人婆婆之具體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該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至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檢察之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日北市社老字第0九九四一三四0一00號函暨函覆該局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之受理人民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市社老字第○○○○○○○○○○○號函、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北市社老字第○○○○○○○○○○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影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三頁至第四八頁反面)。
⑵且被告温惠敏在系爭報導前,確有就此議題採訪臺北市議
李慶元 一節,亦經證人李慶元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温惠敏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有向我詢問聽聞馬以南婆婆住在兆如有受到外傭特別照顧的事情,我當時回答社會局委託經營兆如的恆安機構負責人 胡世賢 曾經打電話告訴我稱怎麼這麼奇怪,明明是社會局局長在當年親自來電,要我們好好的照顧馬以南的婆婆,為什麼在最近接到民眾檢舉說兆如安排了外籍看護,特權照顧馬以南的婆婆,然後三番二次的派人到中心找麻煩,我將胡世賢跟伊講的內容,確實轉告温惠敏,我講的內容有融入到報導內。我當時知道就是胡世賢包括電話、包括當面,都告訴我這樣一個情況,例如被三番二次來查之類的。依我所瞭解被檢舉的不是一九九九,而是書函檢舉,事實上檢舉內容還包括馬以南的婆婆已經年邁,超過九十幾歲,事實上應該安置在養護區而不是在安養區等語在卷,此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一00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八七頁至九五頁)。
⑶並經證人胡世賢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臺北市立兆
如安養護中心之恆安機構負責人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為恆安機構負責人,兆如養護中心為恆安機構所屬養護中心。李慶元到院裡時,伊曾當面跟他抱怨,因為社會局每次來查這個案子的時候,他們都說是一九九九檢舉的,而且檢舉的函發給我們的文寫總統的姐姐馬○南的婆婆有三個外籍的看護專門照顧,我們對這樣的寫法非常憤怒,我們認為公文書上不應該寫這些字眼,這是我們跟李慶元抱怨,也拿給他看過等語在卷,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一00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衡諸證人李慶元、胡世賢上開關於證人胡世賢確有因民眾以一九九九檢舉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特地安排外籍看護照顧自訴人婆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曾因此派員至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檢查一事,向證人李慶元抱怨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李慶元上開證述非虛可採。
⑷總此,堪認被告温惠敏於系爭報導中刊載:「還有民眾投
訴馬以南利用特權,命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三位外勞,二十四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臺北市政府曾二度派員赴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臺北市長郝龍斌」、「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要求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民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三名外勞,對馮老太太提供二十四小時照護。」等內容,係就其經查證後所得訊息,就民眾檢舉內容而為陳述性報導,並無虛構檢舉內容之情事,亦無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範圍。況被告温惠敏亦有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臺北市立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檢查結果,查無違規情事,在文中為:「北市府勞工局接獲檢舉後,在六月三日和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兆如突擊檢查,但都查無違反規定事項。」及「馬以南透過友人表示‧‧‧至於婆婆照護部分,也絕未要求安養中心提供外籍看護,都照規定按月支付費用,絕對沒有特權的問題。且據她了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到現場調查,結果也是查無實證。」等衡平報導。是以,堪認被告温惠敏係經相當查證後,始為此部分報導,要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故意。
⑸又系爭報導中:「市府人士說,二00八年馬英九剛當選
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一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做法。」等內容,則係被告温惠敏依其事前向證人李慶元查證時,證人李慶元所告知之採訪內容所為報導一節,亦經被告温惠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李慶元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温惠敏在系爭報導出刊前,向我詢問馬以南婆婆入住兆如受到外傭特別照顧一事,我將胡世賢跟我講的內容,確實轉告温惠敏,我講的內容有融入到報導內。依胡世賢說法,是社會局局長曾經親自打電話來要求要好好照顧馬以南的婆婆,但沒有說是哪位局長,『連我都誤以為是師豫玲』,因為他跨越馬英九跟郝龍斌的時代,『有可能是當時我自己轉述錯誤』,因為師豫玲是擔任最久的社會局局長。我於報導出刊後,經查證始知該社會局局長應是 顧燕翎 。以我感覺,因馬英九當時擔任市長,兆如又是社會局委託經營的機構,在這層關係之下,再加上有社會局局長的親自交代,事實上這二位局長,不管是師局長或顧局長,都是馬市長當時從學界提拔過來的,再加上兆如本身長期以來,要入住的話,按正常來講都是要排隊的,所以她入住這麼順利,過程之中,兆如又願意替馬以南的婆婆買單外籍看護的費用各方面。我得到訊息時,不知馬以南婆婆何時入住兆如,後來查證結果好像是九十一年間。我無法回答於九十一年間入住兆如,是否需要排隊。我只知長期以來,兆如要入住就很困難,以我當議員十二年,十二年來聽到的都是如此,而且入住還要關說等語甚詳,此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一00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三第八七頁至九五頁)。據此,足徵被告温惠敏此部分所辯屬實可採。
⑹是被告温惠敏綜合民眾利用市民熱線向臺北市政府檢舉自
訴人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之資料,以及其向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所在地之市議員即證人李慶元查證後,證人李慶元所告知之上開採訪內容等訊息,所為:「市府人士說,二00八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一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做法。」等報導內容,並未逸脫、扭曲其查證所得,其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要難認其有無中生有之誹謗故意。雖其中關於「二00八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部分,指稱自訴人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之時間,與自訴人婆婆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入住臺北市兆如安養護中心之時間不符,此有該中心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恆兆字第九九四八0號函暨函覆之保證金收據及入住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影卷一第五0頁至第一0二頁)。酌諸自訴人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之時點,係屬無任何評價色彩之客觀事實,綜觀此部分報導全文,入住時點亦非全文重點所在,被告温惠敏實無故意杜撰入住時點之必要。是縱認被告温惠敏就自訴人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之時點,有謬誤之失,然亦不據此逕謂其此部分報導內容,主觀上有故意扭曲查證所得範圍之誹謗故意。
⑺至證人胡世賢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損害
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系爭報導出刊前,伊與温惠敏曾見過一次面,見面原因係為廣慈案,温惠敏或壹周刊所屬人員並未就系爭報導向伊查證,伊亦未向李慶元提及社會局局長有要求特別照顧馬以南婆婆等語(原審卷三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然社會局局長確曾在自訴人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時,去電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蔡主任,要求多照顧之事實,亦經證人胡世賢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一00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三第九九頁)。若非證人胡世賢將此事告知證人李慶元,證人李慶元斷無得知上情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温惠敏既在系爭報導出刊前,與證人胡世賢見面,依該時被告温惠敏業已接獲消息得知自訴人遭民眾檢舉利用特權命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三位外勞,二十四小時照顧自訴人婆婆,本於新聞媒體記者之專業素養,被告温惠敏當會向證人胡世賢詢問上開檢舉內容或有關自訴人婆婆於該安養中心居住情形,實無捨此不為,反而詢問他案之理可言。且系爭報導內容涉及民眾檢舉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特別派遣外籍看護照顧自訴人婆婆、社會局局長以電話請兆如安養中心人員多照顧特定對象等議題,而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又係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須受臺北市政府監督,證人胡世賢在與此議題間,有相當利害關係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利益,證述內容多所保留,亦非無可能。從而,自應以證人李應元上開所證較為可採,證人胡世賢上開關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並未向李慶元提及社會局局長有要求特別照顧自訴人婆婆,被告温惠敏或壹周刊所屬人員並未向之查證系爭報導內容云云,均難採信。是以,足徵被告温惠敏辯稱系爭報導前,有向證人胡世賢求證等語非虛可採。要難以證人胡世賢此部分證詞,為不利於被告温惠敏之認定。
⑻另證人 陳敏雄 雖於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伊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起擔任兆如安養護中心院長,於九十九年五月間離職。離職後,約於一00年間,李慶元曾向伊問起關於馬以南婆婆入住兆如一事,伊無印象李慶元有無向伊詢問馬以南婆婆入住兆如有接受特別照顧,亦無壹傳媒公司記者打電話向伊詢問此事等語在卷,有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一00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憑(原審卷三第一0九頁以下)。然證人陳敏雄既非被告温惠敏查證對象,且在系爭報導於九十九年七月出刊前,業已離職,而證人陳敏雄與李慶元之談話,又係在系爭報導出刊後,自與被告温惠敏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之查證行為無涉,要難執為不利於被告温惠敏之認定。
⒉就有無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
至被告温惠敏在此部分報導中,依據確有民眾利用臺北市一九九九市民熱線檢舉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派遣三名外勞二十四小時特別照顧自訴人婆婆,以及向證人李慶元查證時,證人李慶元所告知關於長期以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甚為困難,要入住還要關說之一般人入住情形、自訴人婆婆入住甚為順利、證人胡世賢告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曾在自訴人婆婆入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護中心時去電表示好好照顧等上述採訪內容,在文中使用「遭檢舉利用特權」、「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做法。」等文字,則屬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主觀意見、解讀及評論,屬「意見表達」範疇,且與此部分系爭報導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間,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未逾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亦同此評價之「合理評論原則」範圍,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自訴人感到不快,亦應受憲法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温惠敏、謝忠良在系爭報導中,在屬「事實
陳述」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在屬「意見表達」部分,又均與其等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項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加重誹謗罪。自不得僅以被告裴偉係壹週刊雜誌社長;被告吳宜菁係壹週刊雜誌社編輯;被告温惠敏、謝忠良均係壹週刊雜誌社記者,且分別係系爭報導撰寫者撰寫者、系爭報導審核者,逕認其等有明知系爭報導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報導之誹謗故意。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均非無可採,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從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等被訴上開加重誹謗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其詞,遽以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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