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佳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684號、99年執緩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高佳妤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有戶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妤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偵字第10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金額,於99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查被害人 陳俞安 於100年5月31日具狀陳報稱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示之時間給付賠償金額,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受刑人高佳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受刑人應於98年12月31日、99年2月28日前各給付被害人 陳俞安新 臺幣(下同)5仟元、1萬元,並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被害人斯時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地址,於99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於98年12月31日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被害人上址住處,惟查無被害人,該信函遭退回,受刑人不知如何與被害人連繫,未再寄送款項等情,經受刑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頁),並有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報值掛號信封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受刑人曾依上揭確定判決所定期限寄送報值掛號信函以支付款項予被害人,惟因被害人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新北市汐止區戶籍地址,致信函遭退回,受刑人始未再繼續給付,尚難認受刑人惡意不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又受刑人於100年
7月7日已當庭給付被害人1萬3仟元,所餘2仟元則於10
0年7月29日前以報值信函寄送予被害人,有本院100年7月7日訊問筆錄、限時報值信函執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24、25頁),受刑人既已全數清償上開款項,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尚非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尚難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