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指定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1年10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至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指定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相如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起至99年8月14日間,所為22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00年5月3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5,716元,給付方式:
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1年10月15日前匯款給付5,71
6元至被害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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