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第2796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0年度審易字第794號),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軒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之「上午」,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6行所載之「下午」,應更正為「下午5時許」。
二、核被告柯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德 」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所為9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4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係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9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4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3次竊盜罪及論以接續犯一罪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侵占他人遺落之失物,復起意行竊,均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侵占、竊得及盜刷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