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品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品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品誼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又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10公克,淨重1.45公克,採樣
0.02公克,驗餘淨重1.4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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