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國選任辯護人張立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士簡字第23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鄭鴻榮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已給付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8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被害人鄭鴻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到期日為98年6月30日之本票」,應更正為「到期日為98年6月30日之本票共3張」;證據欄㈣所載之「本票」,應更正為「本票影本共3張」。(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建國於本院民國
100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程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鴻榮調解成立,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0年5月30日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份賠償金,此有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鄭鴻榮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已給付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8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匯款給付
2萬5,000元至被害人鄭鴻榮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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