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榜
蕭世佳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蕭世佳後,被告蕭世佳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另被告李振榜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世佳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㈠前科部分:李振榜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嗣經游進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等文字,應更正為「嗣李振榜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0年1月22日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居處查獲,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電纜線膠皮1批及美工刀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佳於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李振榜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蕭世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李振榜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振榜當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竟起念行竊,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蕭世佳可預見其所購買之裸銅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貪圖小利,對於該銅線來源為何等情不加聞問即買受之,所為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惟考量被告李振榜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蕭世佳並主動捐款新臺幣5千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憑,認其等已知悔悟,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振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蕭世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蕭世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蕭世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如上金額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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