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扣案甲○○所有供犯恐嚇罪之鐮刀1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手持鐮刀揮舞及口出恐嚇言語等方式,恫嚇被害人,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其於公共場所之醫療院所為之,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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