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7月6日某時,所交付之銅製自來水錶7組、銅製消防栓接頭1組(係「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鼎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桂林天下大廈」16樓樓梯間、頂樓所失竊),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嗣警方於96年7月7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逮捕甲○○時,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踏板處,扣得上開銅製自來水錶7組、銅製消防栓接頭1組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