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89號、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民國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於97年1月26日16時許及同年2月4日13時許
之所為、甲○○於97年1月26日16時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乙○○、甲○○2人間,就97年1月26日16時許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於97年1月26日16時許及同年2月4日13時許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