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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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本應勤奮有為,卻貪圖私利,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冀圖僥倖,本不宜輕縱;惟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所竊財物經及時發現,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當場遭被害人及他人圍捕,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手、腳、背部、腹部多處挫傷,並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傷害非輕,其嗣後並已撤回對被害人之告訴,及本件係臨時起意,非先有謀劃,犯罪動機係因打電玩欠債、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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