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路○○○號之 次郎 海產店與友人飲酒後,步行至鄰近即址設臺南市○○路○○○號之PUB為友人戊○○慶生。其後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至11時43分許間之某時,乙○○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L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號附近時,不慎撞及停置於路邊 蔡豔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90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乙○○隨即離開現場,返家後於同日下午11時43分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110報警稱前開自小客車被砸,經警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於翌日上午零時16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以酒精檢測器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之筆錄因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並辯稱:他在警局當時身體狀況很不好,到凌晨兩點才作筆錄,所以才會承認有酒駕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本院於97年1月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音內容,播放過程中聲音清晰、詢答內容明確,且與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而錄音內容完整連續,亦查無事證足認該錄音帶經偽造、變造或竄改。復由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到派出所時態度不好,我們有請被告的父、母親到警局,被告還是一直胡鬧,有讓被告在具有防撞保護作用的拘留室內休息,但製作筆錄前並無對被告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等語,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至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而蔡豔雪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文書雖係由公務員即執行公務之警員所製作,然因均係針對本件交通事故個案所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亦不能依該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蔡豔雪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9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蔡豔雪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上開文書則均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製作,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其製作過程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違法取證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蔡豔雪之警詢筆錄及上開文書之內容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係由被告呼氣後由機器(酒精檢測器)檢測並列印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車禍現場照片8張則係由機械(照相機)以光學原理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證據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96年6月9日有飲酒,且上開自小客車有發生碰撞受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他是走路並無開車,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家裡,是由他父親駕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於本院證稱當天他巡邏接獲通報大德街148號(即被告住處),有一部車子被砸,他們到現場看,發現車子上有刮痕應該不是被砸,他們問被告在那裡喝酒,被告陳述去夏林路的一家海產店喝酒,所以他們就帶被告去海產店詢問老闆,老闆證實被告剛剛才喝完酒一個人開車離開,他們沿著夏林路往北,當時另壹組警員接到通報在夏林路59號前有車禍逃逸,有一部貨車被撞,他們到現場去看,在現場發現一個掉落的右方向燈(當庭出示),再去被告的車子上面採證發現,上面都是藍色的刮痕,與貨車顏色相同,他們研判是兩部車子發生擦撞,所以才將被告帶回警局作筆錄。足資佐證被告前開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他在警局當時身體狀況很不好,到凌晨兩點才作筆錄,所以才會承認有酒駕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既因未受違法取供而具有任意性(如前所述),其供述內容又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自可採信。再者,參以被告住處位於大德街148號3樓,該PUB位於夏林路145號,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夏林路59號附近,正位處被告住處與該PUB之間,是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返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亦屬合理。從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LY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96年6月9日日下午9時40分許至11時43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臺南市○○路○○號時,不慎擦撞停置於路邊車牌號碼00—090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並造成凹陷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復辯稱:該車係由他的父親駕駛肇事,當天他並未開車,而係走路離開PUB返家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父親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車子是否你開的?)不是我開的。」「(檢察官問:車子是誰開的?)當時我在睡覺我不知道車子是開的。」「(檢察官問:系爭車輛的肇事不是你造成的?)不是。」「(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開系爭車輛)沒有。」等語(見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父親有無表示車子是他開的)沒有,他的父親也是半夜睡到一半被叫醒。」「(審判長問:被告父親當天精神狀況?)被告父親好像有說他在睡覺,有聽到聲音下來查看,他父親起先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96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父親於事發當天並未駕駛該車,且證人丁○○為被告之父親,衡諸常情,並無惡意加害、誣陷被告之心態,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顯可採信,故被告所辯係其父親駕駛該車肇事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PUB裡面有跟她說是走路來的等語,惟因次郎海產店位於夏林路139號,該PUB位於夏林路145號,被告於次郎海產店飲酒後步行至PUB,亦屬合理;況證人戊○○亦結證稱:她並無送被告回到他家,亦無送被告出門口等語,故證人戊○○所言亦無法證明被告離開PUB後係走路回家而非駕車回家,則證人戊○○之證言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此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筆直之夏林路上行駛,竟無故失控撞擊路邊停置之車輛,於警方查獲並帶至派出所時,亦有全身酒味及吵鬧之情形;被告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中,復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警員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被告亦有腳步不穩及反應略有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豔雪警詢時之供述可憑,復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中華電信電信通聯紀錄2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