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漁港路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亦行經同一路口,2車因故發生擦撞。告訴人見被告駕車離去而未下車處理,旋自後追逐至高雄市○鎮區鎮○○鎮○路交岔路口,始攔截到被告。詎被告見告訴人追逐而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旋自小貨車後車斗處取出一支鐵製鑽頭,朝告訴人身體連刺多次,致告訴人受有左肘穿刺傷、腹壁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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