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107年度偵字第2933號、
108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8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97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07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