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原告王 陳桂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律師被告 吳東憲 訴訟代理人 蔡宏宗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德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陳桂美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依次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伍元、玖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貳拾捌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
5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鼎金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王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王陳桂美,沿鼎金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人車倒地,原告王明德左側肢體鈍挫傷及擦傷,原告王陳桂美骨盆環骨折,使原告王明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工作損失1萬5400元、相當於2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修車費用1萬8150元等損害,原告王陳桂美則受有醫療費用1萬2344元、交通費用865元、看護費用47萬0800元、工作損失15萬4000元、輔具費用57萬8230元、相當於5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德18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陳桂美137萬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對於前揭事故與有過失,又原告王明德就醫療費用、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就修車費用之請求則應折舊,再原告王陳桂美就看護費用、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就居家照護床、智能升降梯、電動代步車等輔具費用之請求,亦非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242至243頁):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5月26日上午8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鼎金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王明德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王陳桂美,沿鼎金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人車倒地,原告王明德左側肢體鈍挫傷及擦傷,原告王陳桂美骨盆環骨折。
㈡就前揭事故,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王明德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王明德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王明德主張醫療費用中之1070元部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3頁),其餘部分則經原告王明德明示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訴字卷第243頁),從而,原告王明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70元。
⑵工作損失部分:
①依原告王明德當次急診傷勢判斷,建議可休養(暫停工作)
7天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7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799號函(訴字卷第191頁)附卷可稽,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王明德工作損失期間以7日計算亦不爭執(訴字卷第243頁)。而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為周知之事實,被告及參加人亦同意以事故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訴字卷第243頁),從而,原告王明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390元【計算式:23,100元×7日/30日=5390元】。
②至原告王明德固主張:其平均日薪為2200元云云。然原告王
明德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是做臨時工的,有做才有錢」等語(訴字卷第25頁),則其僅以109年2月、109年6月之薪資袋,遽論其平均日薪為2200元,已嫌速斷,況原告王明德經本院闡明後明示:「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訴字卷第
244頁),則其主張平均日薪為2200元云云,自難遽採。⑶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王明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王明德左側肢體鈍挫傷及擦傷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王明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違反義務之輕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左側肢體鈍挫傷及擦傷),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26頁、第
244頁、雄司調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王明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修車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王明德主張修車費用為1萬81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修繕估價單(訴字卷第51頁)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22頁);惟機車零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三分之一,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參照),則系爭機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8年5月26日止,業經2年1月又26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2年2月。從而,系爭機車修車費用折舊金額應為9831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8,150元/(3+1)=4,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18,150元-4,538元)×1/3×26/12=9,831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王明德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8319元【計算式:18,150元-9,831元=8,319元】。
⑸綜上所述,原告王明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779
元【計算式:1,070元+5,390元+20,000元+8,319元=34,779元】。
⒉原告王陳桂美部分: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陳桂美主張醫療費用1萬2344元、交通費用865元部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4頁),從而,原告王陳桂美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王陳桂美自受傷時起需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乙
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7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799號函(訴字卷第191頁)在卷足憑,而專人全日照顧所需之金額,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王陳桂美就18萬元【2000元×30日×3月=18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至原告王陳桂美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云云,尚嫌過高。另被告固抗辯: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似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雖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等內容,惟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而非「全部」損害之回復原狀,此觀諸同項另規定:「……但不得逾30日」等內容,亦足佐證,足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其給付標準與民法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迥異,殊難比附援引,被告所辯於法容有誤會,自難遽採。從而,原告王陳桂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8萬元。
⑶工作損失部分:
依原告王陳桂美病情,有休養之必要性,期間為6個月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7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799號函(訴字卷第191頁)存卷可查,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王陳桂美工作損失期間以6個月計算亦不爭執(訴字卷第
245頁)。而原告王陳桂美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訴字卷第95頁)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5頁),從而,原告王陳桂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0元×6月=132,000元】。至原告王陳桂美主張:休養期間應以7個月計算云云,既與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不符,自非足採。
⑷輔具費用部分:
①原告王陳桂美主張輔具費用中之6700元(即輪椅、便盆椅)
部分,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44頁),且原告王陳桂美之傷勢有使用輪椅、助行器、便盆椅之需要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字卷第68頁)附卷可稽,則原告王陳桂美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王陳桂美主張其餘輔具費用(即居家照護床、智能升
降梯、電動代步車)部分,並非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要輔具之範圍,原告王陳桂美固經本院闡明後陳稱:「會再提出……上開物品必要性之證明」等語(訴字卷第26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自難遽採。
⑸慰撫金部分: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王明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王陳桂美骨盆環骨折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王陳桂美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違反義務之輕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身體)及程度(骨盆環骨折),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26頁、第244頁、雄司調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原告王陳桂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原告王陳桂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
1909元【計算式:12,344元+865元+180,000元+132,000元+6,700元+80,000元=411,909元】。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就前揭事故,被告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王明德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考量被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義務情節較重;原告王明德(即原告王陳桂美之使用人)未減速慢行,違反義務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前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七十,原告王明德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分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萬4345元【計算式:34,779元×70%=24,345元】、28萬8336元【計算式:
411,909元×70%=288,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明德、王陳桂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345元、28萬8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交簡附民字卷第9頁),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