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 陳貴國 即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聲請人 閻辰昌 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聲請人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 相對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68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減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0152元,其中相對人應負擔部分為4萬6859元(計算式:
120152×39%=468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685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