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宏(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異議人經商失敗,無力向國庫支付20萬元,緩刑遂遭撤銷,嗣異議人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然以有期徒刑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能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國家便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且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倘對於得以易科罰金替代之刑罰,卻逕不許易科罰金,恐有悖易科罰金制度之良意,使人民身體自由受過度限制。異議人之胞姊未婚無子嗣,復因病由異議人照護看顧及獨力負擔其生活所需費用,異議人倘入監執行,胞姊乏人照顧,生活將陷困境,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里辦公處證明書、醫院回診單、護理之家證明書及收據(均影本)為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項後段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非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因異議人始終未遵期向國庫支付20萬元,上開緩刑宣告遂遭撤銷;異議人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2號執行傳票後,旋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以「本案受刑人連犯20罪,且應執行刑1年亦非短期自由刑,又本案逃漏稅捐金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並非少數,是故認應予入監服刑,以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本案駁回其聲請,若無人可照顧受刑人胞姊,本署將通知社會局介入。」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撤緩字第22號、110年度執聲他字第6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1.執行檢察官不准本件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亦即所犯罪數合計達20罪,以及逃漏稅捐金額達數百萬元以上之犯罪情節),已如前述,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異議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是依前揭裁定及說明之意旨,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復查無執行檢察官對刑罰執行之判斷程序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有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2.按以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執行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異議人之家庭狀況,既然已非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則縱然本件異議人因入監執行,將致胞姊無人照護,亦非屬應予審酌之事由。且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會對其家庭或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犯罪所應負之責任,本無從兩全。況社會上需照護家屬者所在多有,如以之作為本件裁量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事由,實難有鑑別效果。故即使執行檢察官確未慮及異議人之上開因素,仍難逕謂其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以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遂不准許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職務上之固有裁量權限,故異議人請求本院逕准予其易科罰金,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