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家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本院109年│109年7月│││││,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29日│度交簡字第│7日│││││,以新臺幣││1099號││1099號││││││1000元折算1││││││││││日│││││││├─┼────┼──────┼────────┼─────┼────┼─────┼────┤││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4月│109年5月3日│本院109年│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5日│度交簡字第│17日│││││臺幣1萬元,││1688號││1688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月│109年6月1日│本院109年│109年8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10日│度交簡字第│22日│││││臺幣1萬5000││1776號││1776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公共危險│有期徒刑5月│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109年10│本院109年│109年11│││││,併科罰金新││度交簡字第│月16日│度交簡字第│月18日│││││臺幣2萬元,││1889號││1889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109年5月3日│本院109年│109年12│本院109年│110年1月│││││,如易科罰金││度交簡字第│月23日│度交簡字第│27日│││││,以新臺幣││2620號││2620號││││││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