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號、第648號、第39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孫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5時37分許前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六角扳手、自製刀片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巷00000號高雄市港勤船舶管理中心海上皇宮餐廳內,竊取銅製品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再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嗣經高雄市港勤船舶管理中心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㈡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金屬材質L型六角扳手、自製刀片各1支,再次前往前開處所,竊取銅製品15.7公斤(價值約2,000元)得手。 嗣於 欲離開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銅製品(已發還)。
㈢於109年11月11日2時21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扣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廠區(下稱中信造船廠),踰越造船廠之圍牆入內,再以前開電纜剪竊取電纜線20米長(價值約6萬元)得手。
㈣於109年11月12日22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中信造船廠,踰越造船廠之圍牆入內,竊取廠內之節流閥4個(起訴書記載「4、5個」,已更正,價值約1萬元)得手。嗣經造船廠員工即 徐瑞宏 發現遭竊後而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孫建銘遺留之前開電纜剪1把。
㈤於110年1月1日23時1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工作箱(內裝有螺絲起子
4支、扳手14支、鉗子3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著手以上開工具拆解船舶引擎冷卻器之連接水管、零組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欲竊取之,然尚未拆解成功,即因察覺有人靠近而逃離現場,故而不遂。嗣經 莊政義 報警處理,為警在現場扣得孫建銘遺留之上開工具箱(內裝有前開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螺帽頭7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孫建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
188號卷(下稱本院188號卷)第113、123、131頁】,其中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敏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41、43至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1頁】;另事實一㈢及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瑞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118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
19、30至56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23頁】;又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政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008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及㈤所示,攜帶六角扳手、刀片、電纜剪、螺絲起子、扳手、鉗子等工具,均為前端堅硬、尖銳之工具,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如事實一㈢、㈣所示翻越牆垣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未遂:
被告已著手實行事實一㈤之犯行,惟未生實際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社會治安敗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造船廠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審易字第188號卷第
1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如下:
㈠事實一㈠之銅製品20公斤、事實一㈢之電纜線20米、事實一
㈣之節流閥4個,為被告從事本件各該犯罪之所得,均未扣
案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一㈡之銅製品15.7公斤,為員警當場查獲扣案,已由告
訴代理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事實一㈠及一㈡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自製刀片各1支;事
實一㈢扣案之電纜剪1支;事實一㈤扣案之工具箱(內裝有螺絲起子4支、扳手14支、鉗子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字第188號卷第113、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至扣案之螺帽頭7個(詳警三卷第2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竊盜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主文││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事實一㈠【110年│孫建銘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壹│││度偵字第44號,本│盜罪,累犯,處有期│支、刀片壹支,均沒收│││院110年度審易字│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第188號部分】││製品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110年│孫建銘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L型六角扳手壹│││度偵字第44號,本│盜罪,累犯,處有期│支、刀片壹支,均沒收│││院110年度審易字│徒刑玖月。│。│││第188號】││││││││├─┼────────┼─────────┼──────────┤│3│事實一㈢【110年│孫建銘犯攜帶兇器踰│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度偵字第648號,│越牆垣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本院110年度審易│,處有期徒刑拾月。│纜線貳拾米沒收,於全│││字第189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㈣【110年│孫建銘犯踰越牆垣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節流│││度偵字第648號,│盜罪,累犯,處有期│閥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本院110年度審易│徒刑玖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字第189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一㈤【110年│孫建銘犯攜帶兇器竊│扣案之工具箱壹個(內│││度偵字第3951號,│盜未遂罪,累犯,處│裝有螺絲起子肆支、扳│││本院110年度審易│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手拾肆支、鉗子參支)│││字第265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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