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2號
109年度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秀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62、225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秀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貳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秀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6月4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該處有000所有之自行車2輛(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700元)置於路旁,即徒手竊取該自行車2輛,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7月28日8時許,因以資源回收為業而攜帶刀子
1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000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因思及先前與000發生糾紛,竟先徒手竊取000腳踏車上之磁鐵1顆,再另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刀子割斷腳踏車上000所有用於綁繫回收物之繩子1條,致生損害於000。適000在現場附近,發覺有異後向林李秀肯質問,經他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林李秀肯固 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000之自行車2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盜罪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見該案警卷第3頁)。經查,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將被害人000之自行車2輛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並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照片,被害人000自行車所放置之地點係在被害人住處前圍籬旁,且以直立停放方式排列整齊,而該處亦非雜亂無章、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見該案警卷第9頁),且被害人供稱該等自行車僅車體部分鏽蝕、輪胎沒氣,其餘車況良好(見該案警卷第5頁反面),是該自行車顯非屬他人任意丟棄之物甚明;又被告為35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可構成竊盜乙事當無不知之理,仍擅自取走系爭自行車,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另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且被告於事實
(二)為毀損行為時,係手持刀子割斷告訴人之物,且其於該毀損行為前,已先竊取告訴人之磁鐵1顆,毀損及竊盜此
2行為係密接發生,且被告為竊盜行為後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該案警卷第3頁),則被告雖未持用刀子以行竊,然被告既於時間緊密銜接在後之毀損犯行時得以手持刀子破壞告訴人之物,堪認被告於毀損前之竊盜行為時業已攜帶該刀子於身,併予敘明。是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已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二)實施竊盜行為時攜帶刀子於身,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刀子雖未扣案,然其既得持以割斷繩子,顯屬鋒利並為堅硬材質,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二)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然其所攜帶之兇器並非供竊之用,所竊取之物品係價值甚微之磁鐵1顆,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即使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加重竊盜罪之部分有和解意願,然嗣後並未出席調解期日(有本院110年3月31日調查筆錄、110年4月27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000之損失,且非首次犯下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顯可憫恕之情,是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足,尚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諭知免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就事實(一)、(二)共涉犯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1次及毀損罪1次,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就事實(一)部分竊取被害人000價值分別為2,500元及700元之自行車共2輛,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於事實(二)部分,僅因與告訴人000發生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問題,率爾竊取及破壞告訴人之財物,益徵其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採;惟念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已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然被害人稱因損害不多而不欲調解、亦不要求被告賠償,故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坦承事實(二)之犯行,所竊磁鐵1顆及遭割斷繩子之價值合計約100元(見告訴人警詢筆錄),金額甚微,且所竊取之磁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告訴人警詢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竊取之自行車2輛,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二)實施毀損犯行所用之刀子1把,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並未扣案,且刀子係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亦屬不高,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丁亦慧、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