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建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利建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利建璋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利建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0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罪雖嗣於106年1月24日與他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3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利建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一、(一)│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布希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利建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一、(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矯正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利建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一、(三)│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1號被告利建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徒手竊取0000置於家中騎樓鞋櫃架上之布希鞋1雙,得手後逃逸。
㈡於同年12月27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徒手竊取0000置於家中騎樓鞋櫃架上之矯正鞋1雙,得手後逃逸。
㈢於110年1月13日2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騎樓,見000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1件,得手後逃逸。嗣經0000、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利建璋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開犯行。│││述。││├──┼───────────┼────────────┤│2│1.證人即被害人0000│證明其所有之布希鞋、矯正│││於警詢時之證詞。│鞋各1雙有於前揭時間、地│││2.監視器檔案1份、監視│點遭竊之事實。│││器擷取照片14紙。││├──┼───────────┼────────────┤│3│1.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證明其所有之外套有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詞。│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2.監視器檔案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8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000雖指訴尚有機車鑰匙遭竊,然經勘驗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能清楚辨別被告是否竊取上開機車鑰匙,是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三)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