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佑選任辯護人蘇佰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吳鎮丞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吳鎮丞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信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二㈡補充「林信佑意圖營利,與吳鎮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信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信佑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鎮丞(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林信佑於警詢、偵訊初訊業已自白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金福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故販賣毒品之罪,法定刑嚴峻,自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依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與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信佑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其販賣毒品所得僅新台幣500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且僅有1次犯行,獲利極微,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其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且其犯罪當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上開減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信佑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真誠表示悔意,販賣次數僅1次,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極低,販賣所得僅500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並無前科,教育程度大學在學,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信佑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甚有悔意,此觀其自警詢迄本院均坦認犯行可知,足認其有心彌補所為過錯、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家中經濟情況不佳,被告仍在大學就學中,此有在學證明書可按,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又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本件被告林信佑與同案被告吳鎮丞共同販毒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吳鎮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