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6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嗣經減刑為4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10月19日入監,9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28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路旁,以扣案之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改懸掛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以供已代步使用;(二)復於97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前,趁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打開車門竊取甲○○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SHARP牌、型式T1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SOGO禮券新臺幣(下同)3,000元、零錢包1個、運動褲1件,得手後供已使用,並於97年9月26日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由不知情 邱文彬 開設之宏技通訊有限公司以600元予以收購,變賣所得供已花用。嗣於98年1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4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見保安大隊卷第4頁至第5頁)、甲○○(見新興分局卷第3頁至第4頁)、證人邱文彬(見新興分局卷第5頁至第6頁)於警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宏技行動配件館讓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宏技通訊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新興分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98年1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紙(見保安大隊卷第12頁至第21頁)、扣案鑰匙壹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竟不思正途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且於查獲之初,並無悔意,猶飾詞狡辯,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中較具價值之汽車等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上揭汽車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3307號卷第5頁、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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