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本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57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82號、92年度簡字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2月19日上午9時至10時3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佳旗 所有平日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之鑰匙插在開關鎖上忘記取走,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坪27街口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路口旁工地內高群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所有2支鋼鐵角樁(價值共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並將該2支鋼鐵角樁置於上揭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後其騎乘機車離去時,為高群公司之員工發現而大喊:「抓賊」,高群公司之負責人甲○○見狀遂駕車自後追趕,至高雄市○○區○○○○路與高坪27街口時追及,乃將丙○○所騎乘之機車撞倒,丙○○因而未能繼續逃逸,而為據報前往之員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查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述,甫因竊盜案件,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出入監記錄)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不思自新悔過,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下本件犯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及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6月,稍嫌過重,是分別就竊取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竊取角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