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鄉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麻繩壹組、手套壹雙、竹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江鄉義(綽號「老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8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江鄉義與 陳慶智 (本院另行審結)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結夥於100年1月19日18時許,由陳慶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江鄉義向 陳美英 購買,然未辦理過戶);江鄉義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7號林班地(座標X:231356.9908,Y:0000000.0062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山區)與阿輝會合,嗣3人使用竹子,合力將已被阿輝砍倒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胸徑18公分、高340公分,園藝山價新臺幣(下同)242,250萬元》抬放至上揭小貨車後搬運下山,而竊盜得逞(現場另有1株遭不詳人士砍倒之七里香,此部分未據起訴)。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陳慶智駕駛上揭車輛途○○○鄉○○村○○路段時,為警攔查,陳慶智竟未停車,反加速逃逸,惟不慎撞及路墩,警追至後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1棵及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竹子1支、鐮刀1把、手套1雙、雨鞋1雙、拖鞋1雙、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及白色麻繩1組等物。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鄉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鄉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職員 董宏義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5頁反面)及證人陳美英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頁反面)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現場照片9張、代保管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1月25日屏恆字第1006610205號函及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林務局恆春事業區37林班七里香被害位置圖、存證照片10張在卷可佐,復有竹子1支、七里香1株(已發還)、Anycal
l牌行動電話1支、鐮刀1把、手套1雙、雨鞋1雙、拖鞋
1雙、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及白色麻繩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生立於林地之七里香1棵,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七里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江鄉義、陳慶智與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男子「阿輝」間3人就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鄉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鄉義為謀私利,即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另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竟反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其前已有2次違反森林法前科,此次又故犯,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竊取林木之方式、價值,及其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教育程度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取之七里香1棵,被害山價為242,250元(市價扣除成本後之被害價格),有七里香園藝查定書一份附警卷可按(警卷第38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犯案情節及惡性各情,依法併科贓額2倍即484,500元之罰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麻繩1組、手套1雙、竹子1支,為被告江鄉義所有,供被告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江鄉義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江鄉義所宣告罪刑下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鐮刀1把、雨鞋1雙、拖鞋1雙、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