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花旗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640,675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聲請人為子女照顧小孩而有褓姆費收入,足以分期攤還欠款,遂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於民國97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花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告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花旗銀
行提出分180期,不計息,每月還款3,574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仍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花旗銀行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收訖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花旗銀行98年3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59頁),應認真實。
㈡據聲請人陳報,其為長子 李昭賢 、長女 李貴萍 照顧小孩之褓
姆費收入每人每月各3,000元,合計6,000元作為還款資金來源,其除每月須支付慢性病醫療費2,000元外,餘健保費、房租、水電費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則均由長子李昭賢及與其同住之長女、次女、三女平均分攤(見本院卷第25頁、第
49頁、第106頁),又聲請人出生於39年1月,育有成年子女李昭賢、李貴萍、 李秋蓉 、 李文卿 、 李慧敏 ,有卷附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8頁),足認聲請人除按月支出醫療費2,000元外,其餘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須之必要費用,均已由其子女分攤,再無其他支出,是以聲請人之收入6,000元於扣除醫療費用支出2,000元外,尚有餘款4,000元可供運用,非無能力履行花旗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3,574元之協商方案,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主張其無力依花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還款云云,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