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清旭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8時至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崇文國小」對面之某處,飲用參茸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上址出發,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口前,欲左轉彎進入屏東縣○○鄉○○村○○路○○○巷道時,因受酒精之影響,不慎與對向 李文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交通事件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潘清旭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3月
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於返家途中與李文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我當天跟我做工的朋友一起喝完酒後就要回家,但我是用牽車回家,並沒有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31日下午8時至9時45分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崇文國小」對面之某處,飲用參茸酒,並於飲酒後返家途中,即當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口前,欲左轉彎進入屏東縣○○鄉○○村○○路○○○巷道時,其與系爭機車均與對向李文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經核亦與證人李文勳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4至23頁、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於送醫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進行吐氣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等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當日在崇文國小附近飲酒後,於返家途中,均係將系爭機車牽回,而非騎乘系爭機車返家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李文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均證稱:當天晚上我下課準備要回家,我直行時有看到約前方10公尺處1台機車停在路中間,我要閃開,沒有辦法閃開就撞上去了,而當時事故現場視線不是很好,那邊雖然有路燈,但當時下著小雨,下一陣子了,因為下雨有點反光,而我看到被告時,他是跨坐在系爭機車上,不是站在旁邊,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騎車,我只看到他停在那裡,沒有動,是被告當時有告訴我他騎在我對向,而至路口要左轉往464巷行進要回家時,因看見我車,所以停在路口時就與我發生碰撞的,事後我與雙親到龍泉榮民醫院察看被告傷勢時,被告又告訴我,他是用騎的至路口欲左轉時,因看見我來車,而緊急煞車自行摔倒後,牽起機車跨坐在車上後,再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參以證人李文勳雖為本件車禍事故相對人,惟其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均表示暫時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又於101年2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均放棄民事、刑事告訴權及求償權,以及雙方強制保險理賠等權利等事實,有證人李文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庭呈之和解書1紙及上開被告與證人李文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前揭警卷第5頁、第7頁),是其已無可能因本件事故而再遭追訴刑事責任,故與被告已無訴訟上任何利害關係,本院認其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言,自為可採;又事故現場雖有下雨,視線非佳,然被告當時究是站立並牽行機車或跨坐在機車上,2者姿勢有明顯差異,依證人李文勳發現被告之時距離約10公尺,且自發現時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證人李文勳當時之人、車均屬於繼續前進之動態等情,堪認以證人李文勳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而視,其證稱可確定當時被告係跨坐於系爭機車上,而非站立於系爭機車上之行為等語,應為可採。是依被告於事故前既有跨坐於系爭機車上之客觀情狀,又曾於事故發生後向證人李文勳證述上開言語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之一情。
2.又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在上開喝酒處喝完後約下午9時45分,而至車禍地點發生車禍時,鑰匙有開啟電源,但引擎未發動,大燈未開啟,但方向燈有開啟亮著,上開喝酒處至車禍處距離約2公里,牽車約需30分鐘,我車禍前有看見對方,我是距離車禍地點很遠處就看見對方車了,所以我就繼續牽約距離路口約10公尺時,我就斜的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看見對方還距離我約50公尺,所以我就認為不會發生碰撞,所以我就繼續牽,但此時對方還是向我衝過來,我就往左閃避,但還是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帶安全帽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然衡以常理,一般人若係牽車行走於道路上,鮮少仍有頭戴安全帽之行為,而於左轉彎入巷口時,亦應無可能再開啟機車方向燈號顯示行進方向,是被告上開辯稱,自難使本院信其所辯為真實。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在崇文國小跟我作工朋友一起喝酒,崇文國小就是龍泉國小,喝完就離開該處,從那裡到我家約2公里,步行約30分鐘,當時那些與我一起喝酒的朋友都不知道我是牽車離開的,因為他們都喝醉囉,都睡了,我覺得我當時應該還好,是有點醉意,但撞到人後,就覺得頭更暈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惟查,依證人李文勳前揭證稱當時下著小雨了,已經下一陣子了,路面因此有點反光等語,顯見當時雨勢雖不大,但仍非屬毛毛雨,而被告自陳其飲酒處以步行之方式至其住家,約須30分鐘,則被告若係牽車離開上開飲酒處所返家,其必將於雨中行走約30分鐘,亦有悖於常情;另查,被告上開飲酒處所距被告住家約有2公里,業據被告自陳如上,而事故發生地點距被告住家僅有6、700公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上開飲酒處所至案發地點約1.4公里,再參以被告於醫院接受員警酒精鑑定時,其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10毫克,且員警於事發後在龍泉醫院對被告觀察之結果,發現被告就醫時不配合醫院醫治,走路不穩及說話口齒不清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核與證人李文勳證稱其於事故後與被告對話時,發現被告有口齒不清、講話前後沒有連貫,及走路不穩,會晃來晃去等情狀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仍呈酒醉情形,據此推測,被告於上開飲酒處所離開時之酒醉程度理應更勝於員警對其執行測試觀察事項時之情形,因此,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走路不穩等上開酒醉情狀,亦難使本院認其於飲酒後欲自上開飲酒處所離開時,仍有能力牽行系爭機車達1.4公里,是綜合現場當時各情狀綜合判斷,足徵被告上開辯稱應無可採,證人李文勳之證稱與實情較為相符。
㈢被告既於飲酒後,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並與李文勳發生
本件事故,且經員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足認本件被告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另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然參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審中,對於何時地飲用酒類,何時駕車返家等細節,均能明確供述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185條5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而該緩刑迄今尚未遭撤銷;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其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證,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資料
1紙在卷可參,竟無視於酒後駕車之危害,而為本次犯罪,欠缺對往來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誠屬不該,且其前於9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前述,尚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守法意志及法治觀念均薄弱,且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又於本案中造成上開車禍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疾病,已如前述,及本件酒駕肇事僅致其自身受有上開傷害,尚未造成相對人李文勳嚴重損傷,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