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並於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補充為「固於警詢中坦承…」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前,固有服用酒類,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警詢中得清楚描述其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之防火牆,攀爬牆壁進入被害人住處2樓陽台乙節,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至臻灼明。是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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