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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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約自其已滿18歲之民國8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80年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得知 蔣光和 (已於91年7月15日死亡)先前留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之物品,為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0.5mm金屬彈頭所製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下稱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後,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因已聯繫蔣光和無著,而擅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藏放在前開住處之櫃子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扣案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
3.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40326號槍彈鑑定書、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0425號函各1份。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並無將之為不法使用,且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5顆,並非甚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致僅餘彈殼,已不復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文各1份可按,均已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97年8月27日11時30分許,同為警查扣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顆,亦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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