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0000-000000D為A女(民國00年0月生,卷內代號0000-0
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表叔。被告於96年5月12日,在A女位於(改制後)新北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嗣因A女之祖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女)目睹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為阻止C女報案,即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1紙(即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予C女收執,並承諾日後不會再犯。㈢其後被告與C女因不動產發生糾紛,A女之嬸嬸無意聽聞C女
向A女提及被告性侵A女一事,遂將此事轉知A女父親(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經甲陪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基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審判範圍及相關人圖示㈠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中,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認被告於95年3月10日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然被告為77年年底出生,斯時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該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少年刑事案件之範疇。而原審亦將該部分簽移該院少年法庭審理(原審105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是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相關人圖示
本件因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被害人相關資訊。而本件被告又係A女之表叔,相關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為方便說明起見,先將本判決內所述及之關係人圖示如下:
┌─────────────────────────────────────┐│○C女(E男之妹)-------------------○E男(C女之兄)││↓↓││↓↓││↓↓││↓↓││○甲(C女之子)○被告(E男之子)││↙↘││↙↘││○○││B男A女││(甲之子)(甲之女)││(A女之兄)(B男之妹)│││└─────────────────────────────────────┘
三、有關本件法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據能力部分:
依目前實務見解,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主要抗辯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認被告有本件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甲、C女、B男(A女之兄,起訴書誤載為A女之弟)之供述、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C女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主要之抗辯
訊據被告對於與A女、甲、C女、B男有前揭「相關人圖示」所示之親屬關係,且有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等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於96年5月12日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行。辯稱只有在92年間,因與A女在玩,而有用衣架戳A女下體,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也是因為該事;其未曾96年5月12日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事實之說明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本件被告與A女、甲、C女、B男有前揭「相關人圖示」所示之親屬關係,且被告有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且均交予C女等情,業據C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5-258頁),並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本院卷第13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爭點事實部分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有罪確信。茲說明如下。
六、經查:㈠A女之供述部分⒈於警詢中供稱並不記得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及次數,均
是聽C女說的;只知道最後一次是在早上的時候,就有一天被告突然走進來其房間,當時只有其在房間睡覺,之後就不知道了。其並未向他人說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後B男有跟C女說,C女知道後就有用熱水處罰被告,但是當下其不知道C女為何要處罰被告。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時間,印象中是96年夏天白天有一次被告走進其的房間,被告有把其拉到床上並摸其生殖器,被告並有拿衣架一直戳其下體,其覺得很害怕,當時並沒有人在場(見偵字卷第6-10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國小1年級時,被告有走進其的房間並壓在其
身上,但不記得被告究竟對其做什麼,也不知道B男有沒有看到。而其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則稱被告有徒手摸撫其生殖器且拿衣架戳刺其下體,當下其有一直推拒,但遭被告徒手壓制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⒊於原審中供述其幼稚園中班起即住在安慶街住處,記得有1
次睡覺時,被告曾進入其房間摸撫伊生殖器且拿衣架戳刺伊下體,其有清醒並為反抗,嗣C女進房發現上情即拿熱水潑灑被告。因案發時其穿裙子,又看到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寫96年,故其於警詢時即稱係96年夏天發生(見原審卷第80-8
8、93-95頁)。⒋由上開A女歷次供述可知,A女唯一有印象者,乃被告曾經拿
衣架戳其下體,然此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至於該次「被告拿衣架戳A女下體」之行為,B男或C女有無目擊一事,A女之供述則始終不一;有關該次行為之時間點,A女則係由附表編號3之本票是寫96年,反推就是在96年夏天。然A女既係由表編號3之本票是寫96年,反推被告拿衣架戳其下體之時間是在96年夏天;而A女亦自承不能確定被告究竟是在其小班、中班或小學一年級時對其侵害(原審卷第97頁)。從而,並無從由A女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㈡B男之供述部分⒈於警詢中供稱於國小1或2年級時,曾於上廁所路過其與A女
、C女共用之房間,不經意看到被告在房內上半身赤裸、下半身有穿外褲趴在妹妹A女身上,當下很害怕即去找C女反應(見偵字卷第16-1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國小1、2年級時,有一次經過房間看到被告沒
穿衣服,趴在A女身上,伊很害怕就去找C女,C女即進去房間,但伊沒有跟著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31-32頁)。⒊於審理中供稱國小2年級時(其時,A女為國小1年級),有
一次經過其與A女之房間,看見被告穿短袖上衣,下半身赤裸壓在A女身上,其至廚房跟C女講,C女聽聞後即前去查看,其並沒有一起過去。C女出來後其才回到房間,看見A女躺在床上,並未清醒,有穿衣服但未著內外褲。其記得是國小2年級發生的,是因印象中國小2年級有一件讓其很害怕的事情,即被告平常不會下半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但那次被告卻特別不想讓其看到,因此對其衝擊很大(原審卷第97-113頁)。
⒋證人之證述若有先後不一致時,固應由法院綜合全般證據為
事實之認定,並非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然不可採信。然此時應特別由證人所述內容,擇其最關鍵部分,判斷證人所述之可信程度,方為妥適。本件由B男於原審中之供述可知,其因為小學2年級時,被告曾經下半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此件事讓其很害怕,所以對其衝擊很大。從而,「B男小學2年級時,目睹被告下半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此件事情乃B男供述中最關鍵之部分,該事件因對B男衝擊甚大,以至於事發近10年,B男於原審作證時(庭期日為105年8月10日),仍表示其記得A女被性侵之畫面(原審卷第107頁)。果若如此,即使B男因事隔多年,對些微細節部分或許不復記憶,但對於最關鍵之「B男小學2年級時,目睹被告下半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一事,絕無錯誤記憶之可能,否則何以能謂該事是其國小2年級時讓其害怕,而且其始終記得A女被性侵之畫面?然就此部分:
①B男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能說明係國小1、2年級時所發生,
此與其於原審所述「小學2年級時,被告曾經下半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此件事讓其很害怕,所以對其衝擊很大」明顯指稱是在小學2年級時不同。若該事確對B男造成極大衝擊,何以B男會於離事發較近之警詢、偵查中,方反較無明確回答?②B男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係上半身赤裸;警詢時甚至表示
被告下半身有穿外褲,此與B男於原審證述被告下半身赤裸,上半身有著衣服亦有極大差距。以B男於原審強調仍表示其記得A女被性侵之畫面,則何以對此卻有極大落差?③綜合上述,本院固不會僅因證人些微細節部分供述不一,即
全盤否認證人供述。然就B男之供述而言,其並非就些微細節部分供述不一,而係就其證詞內容最關鍵之「B男小學2年級時,目睹被告下半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一事供述不一。從而,本院無從認為由其歷次證詞,得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㈢C女之供述部分⒈於警詢中稱96年5月12日,B男告知其被告上半身有穿衣服,
但下半身赤裸趴在A女身上,其到場後,發現被告用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其本來要報警處理,後來被告求情,並自願寫下本票且坦承有4次行為,其才沒有報警;另外,被告在95年3月10日(如前所述,此非本院審判範圍)也有對A女性侵害,當下也有簽下本票(偵字卷第18-20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95年3月10日其發現被告性侵A女,後來被告就
在當天簽發2張本票(所指本票應即為附表編號1-2到期日為95年3月10日之2張本票);第2次於96年5月12日,經B男告知,其發現被告將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其很生氣,被告又在當天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偵字卷第31頁,所指本票應即為附表編號3到期日為96年5月12日之本票)。
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6年5月12日B男發現被告性侵A女有告訴
其,其去被告房間查看,看見被告趴在A女身上做上下搖擺動作,其即氣憤開燈持熱水潑灑被告,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均係被告親自簽發,簽發日期即為各該本票到期日的那幾天,而附表編號1本票正面右下角記載「犯了4次錯誤」,係被告於簽發該本票時書寫,是因被告說他睡了A女4次,這「4次錯誤」包括本件B男告訴其的這一次等語(原審卷第225-
234、244-245頁)。⒋於原審另案105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下稱另案少年法庭)審
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本票係B男告訴其被告對A女做那種事情,其前去被告房間查看,被告因擔心其報警而簽立,該本票到期日95年3月10日係案發當日或隔天,其拿到該本票時正面即註記「犯了4次錯誤」。另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則係被告另與A女在玩時簽發的,其忘記簽發原因等語(原審卷第256-258頁)。
⒌證人之證述若有先後不一致時,固應由法院綜合全般證據為
事實之認定,並非有不一致之情形,即全然不可採信。此時應特別由證人所述內容,擇其最關鍵部分,判斷證人所述之可信程度,方為妥適。由前開C女供述中,可知其證詞中最關鍵之部分,乃「96年5月12日經B男告知,被告有對A女性侵害,被告並且有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然就此等部分:
①依C女歷次供述,96年5月12日之事發地為被告房間(依原審
卷第224-225頁,C女已供稱被告係1個人睡一間,C女、A女、B男係一起睡在不同房間);然此部分與同時目擊此事之B男甚至身為被害者之A女一致證述案發地係在「C女、A女、B男所睡之房間」,二者大相徑庭。以此事讓C女生氣到用熱水潑灑甫滿18歲之被告觀之,倘確有此事,何以C女就其證詞中最關鍵之部分,與B男甚至A女所述,會連犯罪地點均不相同?②依C女歷次所述,被告既然係因為對A女性侵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而交給C女,以被告當時年紀不過17、18歲,本票面額總額卻高達750萬此等遠超過該等年紀之少年經濟能力觀之,收受該等本票之C女,對該簽發本票之原因及時間內容等,當無混亂記憶之可能。就此部分,C女於警詢中、偵查、原審、另案少年法庭中,固均一致供稱被告分別是在95年3月10日(附表編號1-2)及96年5月12日(附表編號3)事發後不久簽發,且拿到附表編號1之本票時,上面就已經載明「犯了4次錯誤」(原審卷第245頁)。然C女既稱本票編號1(到期日95年3月10日)上面所載「犯了4次錯誤」,是包括96年5月12日被告對A女性侵害該次(原審卷第231頁),則何以被告能未卜先知,在95年3月10日附近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時,即能預知其會於96年5月12日對A女性侵害,並進而在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面記載「犯了4次錯誤」?徵諸C女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曾供述「被告傻傻常做傻事,喜歡寫本票」(原審卷第258頁)、經另案少年法庭一再訊問,始改口「犯了4次錯誤」是被告在96年5月12日該次才補寫在95年3月10日該張本票上(原審卷第262頁)。本院難認C女就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原因之供述為可採。③綜合上述,本院固不會僅因證人些微細節部分供述不一,即
全盤否認證人供述。然就C女之供述而言,其並非就些微細節部分供述不一,而係就其證詞內容最關鍵之「被告究竟在何處對A女性侵害,及被告為何要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時間、地點、原因」一事,無從使本院認其供述可採。從而,本院無從認為由其歷次證詞,得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㈣甲之供述部分⒈於警詢中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A女性侵害,只是聽他人轉述
而已;而A女從小到大,均未曾向其提及遭人性侵害(偵字卷第14-15頁)。
⒉於偵查中同證稱未親眼目睹被告對A女性侵害,只是聽他人
轉述而已,被告自己則僅承認曾經以衣架戳A女下體(偵字卷第32頁)⒊依甲之供述可知,其並未目睹被告對A女性侵害一事,從而
,本院無從認為由其歷次證詞,得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至被告固曾向甲坦承曾以衣架戳A女下體一事,然如前述,被告對此從未否認,並供稱此係92年間之事,且其也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然無論如何,此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㈤附表之3張本票及診斷證明書部分
檢察官固提出附表之3張本票、A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診斷證明書僅能A女受有處女膜陳舊裂傷,無從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所造成之傷勢。至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然如前就C女之供述部分所示,關於簽發該3張本票之原因、時間等,均不明確,同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㈥C女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相關勘驗筆錄⒈檢察官固提出C女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相關勘驗筆錄為證。此部分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217-221頁):
┌──────────────────────────┐│C女:你說把妹妹強姦,要去自首,你何時要去?去啊。││被告:錢就已經給他了,是要自首什麼,錢就已經給他了,││自首什麼,不然你錢還我我自首啊。││C女:蛤?你不是說要自首,給人家睡四次,你不是說要自││首,怎麼不去自首?││被告:那是在你淫威之下屈服之下說的。││C女:沒吃藥,你睡妹妹這一點我就很堵爛你,你一次不對││,你又再第二遍三遍四遍,像你說的四遍,你實在有││夠惡質的,那個女孩被你毀掉,這一點我就沒有辦││原諒你,你聽懂嗎,我還一直吞忍你。││被告:不用吞忍我,要去快去,你要準備好證據,我已經跟││你講過了,我已經跟你講過了。││C女:妹妹你何時拿錢給她?他有跟你拿錢嗎?你有給他嗎││?我怎麼不知道?你何時拿錢給她?你給人家拿錢││你有擔當你要自首,你要自首怎麼還不去?││被告:自首跟你講過了,之前我就要去自首了,現在自首有││用哦?東西已經拿過手了,是要自首什麼?│└──────────────────────────┘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即使錄音一方之C女一再誘導要被告
承認有4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然被告始終未予明確承認,甚至表示若有證據,C女大可盡快訴諸法律程序。參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承認曾於92年間以衣架戳A女下體一事,則被告在該等對話錄音光碟中所隱約提到所做之事,即有可能是指「曾於92年間以衣架戳A女下體」。從而,無從以C女與被告對話錄音光碟及相關勘驗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㈦被告測謊鑑定⒈原審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就「(一)你有沒有跟她(A女)性交(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答:沒有。」「(二)你有沒有在家裡跟她性交(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答:沒有」等問題,固均呈現「不實反應」(原審卷第59-65頁鑑定報告)。然查,測謊鑑定本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函覆「因案發時間不明確,且係屬連續犯罪型態,被害人、證人及被告對案發時間之認知,恐因記憶因素,不盡相同,從而,本件測謊編題僅確認行為發生與否,未就侵害時間逕行釐清」(原審卷第68頁該局105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50051894號函),而無從認定測謊時究竟是針對何時性侵害A女。
⒉況如前述,被告始終承認「曾於92年間以衣架戳A女下體」
,其是否於測謊時,認為此亦為測謊編題中所指「性交」行為(事實上,此確可能符合刑法第10條之「性交」定義),而為不實回答,亦不得而知。從而,並無從以該測謊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㈧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固另提出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以為證(本院卷第82-90頁)。然除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通話記錄,隱匿甲多數之對話,以至於無法使本院完整了解實際對話內容外,本院擇其要者摘錄如下:
┌──────────────────────────┐│被告:沒有,只有猥狹(按,此似指「猥褻」)1次,其他││都是嚴刑逼供,屈打成招,長期威脅,恐嚇,逼我││簽票,及誇大用詞。││被告:他當年,如果函送我,只有保護管束。││被告:她的用意,就是錢。││被告:她上述是欲加之罪。││被告:再次強調是猥狹,不是性侵,鄭重的強調。││被告:我只承認我有做的部分,其餘我一概不承認,抱歉。││甲○:我不會讓你避重就輕的帶過。││被告:若我避重就輕,就不需要承認了。││被告:事發未成年。││被告:國中發生的。│└──────────────────────────┘⒉由上述被告回答中,被告不僅從未表示有「於96年5月12日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反而不斷強調只有1次猥褻行為,且事發時未成年,如果當時函送,亦只有保護管束等。是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被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㈨證人乙○○之供述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乙○○,欲證明被告有於
審判外向乙○○自白性侵害A女之情。然經本院傳喚乙○○到庭後,其證稱甲與甲弟弟去找被告時,其有跟著到場。
現場中,甲有提到被告長大了就要把甲家趕走,甲還說被告有對A女做那件事;但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有沒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只是不敢正視甲及甲弟弟(本院卷第
167-171頁)。⒉依乙○○之供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性侵害A
女之情,自無從以之認定有「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
㈩檢察官雖另稱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對A女為數
次強制性交行為,若僅因程序上區分為少年事件程序及刑事訴訟程序,而分別判處被告無罪,並非事理之平(本院卷第188頁)。然查:
⒈由前述說明可知,依卷內事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於
92年間以衣架戳A女下體,本院既無從認定有起訴書所述「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原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之「被告於95年3月10日對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結果,固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56頁)。然綜觀該105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重要原因,除相關證人指述不一外,係因被告係於95年3月15日始遷入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不可能於起訴書所稱之95年3月10日在該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本院卷第52頁)。
⒉從而,當不得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二行為,分經少年事件程序
及刑事訴訟程序審判審理,均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述犯行,即認定係因分別程序而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於96年5月12日,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此強制性交行為之確信心證,是本件本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仍認被告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惟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本票正面尚註││1│299237│350萬元│鄭○○│A女│未記載│95年3月10日│記「犯了4次│││││││││錯誤」之文字│││││││││。│├───┼────┼──────┼────┼────┼───┼──────┼──────┤││││││││本票正面尚註││2│299238│50萬元│同上│C女│未記載│同上│記「東西弄壞│││││││││、不見等等的│││││││││錯誤」之文字│││││││││。│├───┼────┼──────┼────┼────┼───┼──────┼──────┤││││││││││3│396151│350萬元│同上│A女│未記載│9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