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143號原告 王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被告 吳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持續以電話或在公開場所,基於散布意圖,對原告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實,稱「王金香和他人有糾紛,有案底,不趕快跟人解決,會被捉去關」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等情。 爰求 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負擔刊登費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