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福建金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王文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受刑人王文山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0月13日│91年11月15日至94年8月19│91年11月15日││││日間││├────┼────────────┼────────────┼────────────┤│偵查(自│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金門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訴)機關│24206號│339號│33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1284號│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實├──┼────────────┼────────────┼────────────┤│審│判決│94年3月14日│95年5月9日│95年5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字第1284號│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95年度城簡字第34號││決├──┼────────────┼────────────┼────────────┤││確定│94年4月8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更助字│金門地檢95年度執字第67號(高雄地檢95年執助字第923│││第25號(已於96年3月20日│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