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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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94號原告 黃琳晏 被告 林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被告以電話詐騙6萬元,確實有詐欺犯行,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而原告遲至該案辯論終結之後,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及收狀清單記載收狀時間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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