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幸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美足 上訴人湯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瑞崑 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期間總額即新臺幣(下同)19,780,000元(計算式:460,000×43=19,78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9,0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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