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基監字第裁42-ARO68499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路口,為警逕行拍照舉發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7月23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路口時,因當時機車車道上停放一輛自小客車,該車內駕駛座無人,且又與最右側車道車輛違規並排,故伊實無法於原機車道繼續通行,更不能停於該小客車後方等待,如不駛入旁邊汽車車道,實無法行駛,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23日下午4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南京西路路口時,因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經警拍照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機器腳踏車應行駛於右側之慢車
道上,而汽車則行駛左側快車道上,異議人違規行駛至左側快車道時,距離前方位於慢車道之汽車仍有相當之距離,另行駛位置之右側慢車道上亦無汽車違規併排停放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駛入左方快車道,並非因慢車道有汽車違規併排停放無法繼續行駛之故,異議人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況縱因汽車違規併排停放於慢車道,異議人為繼續行駛而行駛至左側快車道者,仍應即時行駛回右側慢車道為是,自不得以其他車輛違規停放而主張免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未按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