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育
林志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育、林志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周志文 起爭執、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由被告林志倫抓住告訴人,被告林志育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告訴人諒解,並衡酌告訴人受傷情形,暨其均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林志育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93號被告林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志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林志倫為兄弟,2人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周志文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志倫自周志文背後抱住周志文,林志則持球棒(未扣案)毆打周志文,致周志文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頭皮4公分裂傷經傷口縫合、右後背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志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林志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志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陳滎緹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