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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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曲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曲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曲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其前案包含多次竊盜犯行,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次竊盜犯行,顯然其就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人、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被告黃曲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曲里曾犯傷害、5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廖阿梅 所經營之檳榔店,徒手竊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陳廖阿梅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3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曲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陳廖阿梅於警詢時之指述與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3000元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