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枝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枝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裁判要旨及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5月29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3),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院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應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而為,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坤志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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