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在臺中市西屯區石北二巷」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其遭告訴人挑釁,不思以理性面對,竟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傷害之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詢問筆錄受調查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 廖家弘 之甩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8年度偵字第3940號被告陳竑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傑於民國107年12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酒吧內,因認廖家弘有挑釁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使用甩棍(未扣案)毆打廖家弘,致廖家弘受有右耳撕裂傷、頭部撕裂傷及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08日
書記官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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