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徐冠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夜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319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AYM-8611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臺中市○○區○○○街與青海路口形跡可疑,遂於臺中市○○區○○○街與黎明路口前攔查該車,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冠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4張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7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冠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輕微,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錠劑之數量、時間,又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紫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31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
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07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頁)。是扣案之紫色錠劑1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實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4包,被告雖坦認亦屬其所有,惟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可參,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不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