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顏志成 輔助人 顏鈺庭 上列受裁定人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顏志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 顏均 如與相對人顏志成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 顏均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宣告顏志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顏志成負擔,聲請人顏均如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嗣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程序終結前撤回,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再查,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顏志成負擔,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顏志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
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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