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富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3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1,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原告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設於第3
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商店街地下1樓之餐廳負責收銀、打菜、販售便當等工作。於92年10月11日13時許,原告在工作台上作業時,因地板佈滿油水過於濕滑,在收銀同時轉身欲取便當販售時,猛然滑倒,致後腦與身體直接撞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暨「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等重大職業傷害,且原告所受職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原告更因上開職業災害中樞神經系統受到外傷,形成肢體障礙致無法修復,經核定係屬中度肢障及中度多重障者。
⒉惟原告於92年10月11日13時許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仍被迫
完成工作後始得於當日14時18分許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部就醫,於同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24日轉至精神科住院治療共22天,其後原告多次進出醫院,進行檢查、治療,復於93年1月26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進行椎板切除術,同年2月3日施行前融合術,迄今無法痊癒,仍須定期回診,其間被告並未補償原告任何必需之醫療費用,更於93年2月1日以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3日為由非法解僱原告,且於同年2月17日原告住院期間將其退保。
⒊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並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傷害時,雇主應就勞工受傷補償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餐旅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對於原告就業餐廳之地板及防濕等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詎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規劃,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大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⒋查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迄今,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計
31,815元。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本件原告薪資係按時計薪,每小時薪資為80元,並非以月計酬,而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1天9小時,故依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原告1日之原領工資應為720元,又原告自92年10月11日事故發生日起迄94年7月12日止,仍處於醫療期間,被告應補償此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計455,040元。再者,原告於94年7月12日治療終止後,身體遺存殘廢,被告應一次給予經勞工保險局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核定之殘廢補償294,800元。
⒌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除受有上開損害外,原告更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到過度驚嚇於92年10月24日轉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共22天,甚且因本件職業災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幾乎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今行動仍有不便,加之原告為單親媽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今遭此巨變無異雪上加霜,受有莫大精神創傷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之慰撫金。
㈢證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國泰醫院暨國泰醫院內湖分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中華民國中度身心殘障手冊、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原告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2字第09433293100號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各1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收據24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工作時滑倒云云,
係其自己之陳述,當時被告公司現場經理或人員均未接獲原告任何報告或通知,且原告自承其係待工作完成後始自行至三軍總醫院就醫,惟如原告受有如其所述嚴重頭部外傷,焉能有一分一秒之遲延?其所述顯係自相矛盾。
⒉又原告本身即患有「腰椎類風濕性關節炎,膝關節退化性關
節炎」之宿疾,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2年7月29日已就此病症接受手術治療、住院超過2星期,且持續接受追蹤治療,則原告縱有滑倒傷及頭部,乃因其肢體障礙所致。參以被告因與第3人三軍總醫院間合約約定,就餐廳地板需維持相當整潔,不能任其濕滑,苟原告真有滑倒,亦係因其身高不夠,為方便自己打菜收銀工作,自行備置腳踏墊所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況依原告病歷觀之,原告係因自身婚姻、家庭問題而產生憂鬱症,其於92年12月15日復因自己跌到再度入院治療,且依三軍總醫院回函,原告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並無頸椎疾患相關症狀,顯見其嗣後至國泰醫院就醫、手術治療及罹患憂鬱症等,皆與本件事故無關連。
⒊而原告所檢附醫療收據均為國泰醫院所出具,甚至多為93年
2月至94年7月間之收據,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且其雖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然依三軍總醫院回函意旨,其於92年10月11日所受頭部外傷並未造成上述「第7級殘廢」之結果,況原告縱有第7級殘廢,亦非謂原告無法從事受僱於被告原負責之收銀、打菜、販售便當等本即輕便之工作,故原告起訴請求完全無工作能力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係按時計薪之臨時僱員,有時不來上班、有時1天僅上班4小時,自不能以1日9小時計算其薪資及損害賠償之依據。
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92年10月12日入院,其自承於92年10月
23日即出院,其後卻未曾向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因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方於93年2月1日以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3日為由予以解僱。
㈢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5紙(均為影本)、照片2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並依原告聲請向三軍總醫院、國泰醫院函詢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等傷害與其嗣後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等傷害,及其經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等結果間之關連性,暨其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症狀之成因為何等節。
理由
一、查原告自91年1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公司設於三軍總醫院商店街地下1樓之餐廳負責收銀、打菜、販售便當之工作,時薪每小時80元,被告按月依原告當月工作時數計算薪資後,於翌月5日撥付原告;原告於92年10月11日14時18分許因頭部外傷至三軍總醫院急診部就醫,於同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0月24日轉至精神科住院治療共22天,嗣又因頸椎脊髓疾病至國泰醫院就診,迄未再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則於93年2月1日以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並於93年2月17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92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工作台上作業時,因地板佈滿油水過於濕滑,在收銀同時轉身欲取便當販售時滑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暨「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等重大職業傷害,且原告所受職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金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原告有無於92年10月11日13時許,因餐廳地板佈滿油水而滑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該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嗣經診斷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是否屬原告所受前開職業災害範圍?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原告賠償,有無理由?其可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幾何?茲分述如下。
三、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亦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是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或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其認定標準於學說上區分為2要件,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前者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災害,此部分所稱之執行職務,一向採取從寬解釋之立場,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本身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括在內;後者則必須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亦即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具備「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要件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必須就該災害係在其依勞動契約在被告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及該災害與業務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10月11日13時許,在被告設於三軍總
醫院商店街地下1樓之餐廳工作台上作業時,因滑倒致後腦與身體直接撞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於94年2月23日就本件爭議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協調時,被告方代理人 洪憲炯 陳述意見為「 謝君 於92年10月11日確實發生職業災害」等語,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按,被告且自承其曾以原告在92年10月11日13時許工作中因站在工作台上作業,轉身取物時不慎自工作台上跌倒為由,協助原告請領職業傷病住院給付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92年10月11日14時28分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時自述其於三軍總醫院地下1樓餐廳工作時跌倒受傷,經三軍總醫院診治後認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建議入院治療至同月23日,並於同月24日轉至精神科住院治療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存卷可佐,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而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其執行職務內容即在被告設於第3人三軍總醫院商店街地下1樓之餐廳負責收銀、打菜、販售便當等工作,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既係於其工作場所之餐廳工作台上作業時,因滑倒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當屬執行職務之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而為職業災害。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於93年1月16日經國泰醫院診斷罹患「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嗣並於94年4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均係因其於92年10月11日工作中跌倒受傷所致云云,惟依三軍總醫院回覆本院關於原告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與其後經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間關聯之說明載明:「
一、謝員於本院住院主要原因是頭部外傷,本院對於頭部以外的全身部分亦有應有之評估與注意,如92年10月11日於急診室照過頸椎X光片,報告為『相連結構良好無異狀』;頸椎疾患主要臨床表徵為四肢肌力減弱,而謝員於住院紀錄上關於四肢記載為五分(正常肌力為五分)。二、另該員於92年10月23日住院中的護理紀錄為:『常下床活動』,另92年10月24日其因嚴重憂鬱症轉住本院精神科,在該科之住院紀錄關於肌力記載為正常(intact)。三、故總結謝員病況,其於92年三總住院期間,無頸椎疾患相關症狀,亦即與後來國泰醫院之診斷無關。」、「僅就『頭部外傷』與謝員勞動能力作評估,依據其最近一次神經外科門診94年6月3日記載:其四肢活動自如,又『七級殘廢』需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以其『頭部外傷』的後續追蹤狀況而言,該員之『頭部外傷』未造成『七級殘廢』。」等語,有三軍總醫院95年2月10日 集逵 字第0950002077號函在卷可按,佐以原告於92年10月11日當日赴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係自行未由家人陪同以步行方式入急診室就診,且其於92年10月12日至同月23日住院期間由三軍總醫院製作「住院病人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記載其意識狀態為清醒,下肢肌力測試為可獨自上下樓梯、可自行下床,自10月17日起且步態平穩、無須助行器可自由活動,走動能力皆無問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足信原告於92年10月11日工作中跌倒所受之職業災害即「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與其嗣後再發生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次查,頸椎椎間盤突出發生之原因乃人類站立行走後,長期勞損退化的結果,頸椎狹窄則有可能係因先天性頸椎腔狹窄,亦可能因外傷或退化造成椎間盤突出及黃韌帶肥厚亦造成後天的狹窄,而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多為長期累積,但短暫外力亦可能突然加遽其發展之可能性,亦有國泰醫院95年5月11日(九五)管歷字第559號函附卷可稽,兩造且不爭執原告自92年10月11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本院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復於92年12月15日因跌倒撞到左膝而赴三軍總醫院急診處急診治療(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則原告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亦可能係因其後在被告工作場所外之地點自行跌倒所致,此外,原告又未能就其嗣後發生之頸椎、脊髓病變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乃其所執行事務通常可能伴隨發生之危險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致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云云,自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復主張其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對原告就業餐廳之地板及防濕等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任令地板濕滑,方致其滑倒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有就此項被告應負責情事舉證之義務,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確有於工作中因滑倒致受「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則未能證明,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五、而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務、學說通說咸認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亦不問勞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且不可主張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本件原告既係於工作中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其受傷與工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受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1,815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4紙為證。惟兩造不爭執原告因上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於92年10月11日工作完畢後赴三軍總醫院急診,於92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住院診療等情,雖原告繼於92年10月24日因「嚴重憂鬱症」轉至精神科治療,但原告前於92年9月間因病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時即曾有因憂鬱症而自裁之情形,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之93年10月間復因憂鬱症復發赴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且原告於92年10月24日入院治療紀錄並自述其係因與丈夫不合、母親過世及與二哥、大姊之金錢糾紛及家中經濟壓力而情緒低落等情,有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前揭憂鬱症之病情與本件職業災害並無關連,故其因罹患憂鬱症住院期間非屬因職業災害治療期間,亦即,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治療時間應自92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然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療時間係在93年2月9日至94年7月12日期間,其此等醫療費用支出難認與原告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有關而為因職業災害必需之支出,準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31,81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
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經查,本件被告發給原告薪資係採月付方式,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就原告原領工資計算,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前最近1月即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1個月期間內所得工資除以30計算其1日工資。而原告於92年9月份領得薪資為7,300元,92年10月份領得薪資亦為7,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2年10月11日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其於92年10月間所領薪資應屬其自92年10月1日起至同月10日工作可領薪資,故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前1日工資應為406元(計算式:(7300/30Ⅹ20+7300)/30=40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治療期間僅應計至92年10月23日止,其後因罹患憂鬱症住院期間及於國泰醫院治療期間均非屬因職業災害治療期間,自亦非屬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已如前述,故其所得請領工資應僅以92年10月12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該段時間計算為4,872元(計算式:12Ⅹ406=4,872)。
㈢末查原告於94年4月間雖經勞工保險局審定其為「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並於94年4月4日核付殘廢給付294,800元,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紙為證,惟依該核定通知書記載,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法第53條規定領取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原告且未能證明其經審定上開殘廢情形與其所受職業災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予殘廢補償云云,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者僅「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後枕頭皮血腫塊、腰椎扭傷」之傷害,其嗣後再發生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病變」,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廢,與上開職業災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從而,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其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