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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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
6之1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
六九、四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其犯罪所得多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及幫助犯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前項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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