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方法,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鋼索陷阱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陷阱之方法,任意獵捕野生動物,另臺灣水鹿瀕臨絕種且因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非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已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不得獵捕。竟未經許可,且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為圖自己食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查獲日)前二、三天前之某時,在高雄縣○○鄉○○○○道荖濃溪事業區一○○林班區某處,放置所有鋼索陷阱一組,非法捕取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水鹿。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乙○○○上山尋查,發現臺灣水鹿已遭陷阱捕捉,乃運送下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道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斗處,扣得臺灣水鹿一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因欲採集『百依沙』(布農族原住民語),乃駕車上山,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即在林區內見到水鹿屍體,水鹿係遭鋼索陷阱拌住,故將水鹿運下山,並未設置陷阱等語。經查:
㈠按臺灣水鹿【Cervusunicolorswinhoei(sclater)】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情,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附卷可參。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臺灣水鹿既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屬瀕臨絕種、稀有之動物,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
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道
處,為警查獲後,警方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車斗處,發現水鹿一隻(已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被告警訊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附警訊卷可參。再者,扣案水鹿一隻(已死亡),確屬臺灣水鹿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述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㈢又『百依沙』(布農族原住民語)係指肉桂,業經證人甲○【同為布農族原住民
(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陳述明確(詳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而肉桂樹係常綠喬木,幼枝常呈四稜形,葉多對生或近對生,亦有互生者,卵形,三出脈,具肉桂氣味,屬園景樹之高級樹材,桂枝(肉桂樹樹枝)可解表治感冒,肉桂(即肉桂樹樹皮)則可溫補腎陽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如欲上山採集『百依沙』,為何不於日間視線良好時上山,反於凌晨黑暗時前往,所述上山動機已有可疑;況被告自承:曾於住家附近之保留地採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因肉桂樹大都以樹皮、樹枝供草藥之用,在原樹存在下,上開物品均可再生,仍可再採,被告實無捨近求遠,遠赴車程需二、三時之他處採集,且屬第一次所至之陌生處,亦徵被告並非上山採集『百依沙』甚明。
㈣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上山時間甚久(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上山,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被查獲),但僅於車上查獲臺灣水鹿一隻,並未發現肉桂樹皮、樹枝及其他農作物,顯見被告上山目的,係尋查其非法獵捕之臺灣水鹿甚明【證人甲○陳稱:臺灣水鹿已死亡二、三天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臺灣水鹿係查獲前二、三天遭陷阱捕捉致死,因被告放置陷阱之日期,應在臺灣水鹿死亡前,是放置陷阱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查獲日)前二、三天前之某時,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上山,並載運臺灣水鹿下山,其上山目的,當係尋查有無動物遭陷阱捕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非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鋼索陷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不得使用陷阱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按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於是否構成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問題),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方法,使用禁止之方式及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等以一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雖其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該當上開二個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之方法,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食用臺灣水鹿,竟以陷阱設備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所生損害非淺,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以獵捕數量僅一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鋼索陷阱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遭被告捕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一隻,業經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警訊卷可按,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項: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四、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