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7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郭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7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5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4,3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4,36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荷蘭
銀行」)「之後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
年息19.97%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後並未依
約繳付帳款,至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止,尚積欠訴
外人荷蘭銀行新台幣(下同)364,364元及其中本金228,58
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即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不良債
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
太平洋日報。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
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等
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228,587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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